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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2〕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二五”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科技部

          2012年12月29日

          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二五”发展规划

          为深入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国际企业孵化器等创业孵化载体,以下简称孵化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引导孵化器不断创新和提升整体孵化能力,培养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领军人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发展情况

          (一)政策环境更加优化。

          “十一五”期间,国家制定一系列扶持科技创新创业和发展孵化器事业的政策措施,体现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导向。《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加大对创业孵化器基础设施投入和创建创业服务网络,并试行了孵化器税收减免政策;许多地方出台政策文件确立了发展孵化器事业的战略部署,加大了支持力度。孵化器对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基础性作用在社会上形成广泛共识。

          (二)事业快速发展壮大。

          “十一五”期间,孵化器发展规模是前20年的总和,孵化器建设得到国家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的广泛认可和积极参与,社会基础进一步扩大。截至2010年末,全国纳入火炬计划统计体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达到896家(其中国家级346家),孵化面积超过3000万平方米,服务和管理人员队伍达1.5万余人,在孵企业56382家,其中留学生企业7677家,留学回国人员16184人。我国孵化器的数量和规模均跃居世界前列,中国孵化器事业发展进入历史最好时期,初步完成全国区域布局。

          (三)服务创新成效显着。

          “十一五”期间,由科技部和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共同启动的中国火炬创业导师行动,形成3500多人的创业辅导队伍,促进了创业咨询、培训、辅导和跟踪制度的建立,推动了被辅导企业的快速成长;孵化器持股孵化模式初步创立,形成投资人、孵化器和创业企业的利益共同体,诞生了以民营资本为主的孵化器投资基金和针对科技创业竞赛的专项投资基金;2010年,依托孵化器设立的149个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强化了孵化器与大学的战略合作,形成5871家大学生创业企业,带动了数万大学生以科技创业促进就业的创新模式。

          (四)服务体系逐步健全。

          “十一五”期间,我国孵化器从中心城市和国家高新区向有条件的县市区辐射,体现了创新创业与当地资源、产业方向和市场需求的有机对接;由清华、南开、厦门等众多大学研究机构与孵化器共同建立的创业孵化研究联盟,为孵化器的战略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孵化器管理处和孵化器即时通讯信息平台的建立,全国和行业孵化器网络年会、地方孵化器协会组织、中国技术创业协会孵化联盟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联盟等服务网络体系得到强化,创业服务的受益群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孵化器的多元化投资、专业化运营、网络化服务和国际化发展格局已基本形成。

          (五)社会价值充分彰显。

          截至2010年末,全国孵化器在孵企业带动就业人数达117.8万人,其中大专以上学历超过74%。毕业企业累计近4万家,其中毕业当年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达30%以上,累计上市企业超过158家。仅2010年毕业企业5930家,其中超过1000万元的1509家、被并购64家,当年毕业上市企业23家;孵化器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超过90%,获得专利的达到60%,其中有发明专利和软件着作权的企业超过40%。孵化器已成为高层次创业人才的集聚地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人才的摇篮,成为国家“千人计划”创业类人才的主要聚集地,全国的80%以上“千人计划”创业人才落户孵化器。同时,孵化器也成为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要载体,“十一五”期间已完成对俄罗斯、中欧、非洲和东南亚20多个国家地区、300多人次的孵化器管理培训工作,加快“引进来、走出去”和多边合作步伐,提升了我国孵化器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孵化器在弘扬创新、创业精神,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加就业、创造税收等方面的社会价值正充分显现。

          二、“十二五”面临的形势

          在国际金融危机深刻影响下,世界主要国家重新审视和调整各自的经济发展方式,都将科技创新提升为国家发展战略,纷纷大幅增加研发投入,竞相争夺技术、资金、人才、市场等创新资源,抢占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先机和主动权。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面对日益严峻的能源、资源、生态环境的约束,孵化器要充分聚集和整合各类创新创业要素,促进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的开展,以科技创新引领区域经济的转型发展,提高我国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

          科技发展突飞猛进,在信息、生物、新能源、纳米等前沿技术领域酝酿着革命性的突破,以智能、绿色和普惠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和新产业形态蓄势待发。科技创新正在改变财富获取方式和国际经济社会格局。中国同样也面临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跨越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孵化器要充分发挥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源头企业的作用,努力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突破,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孵化器内的孕育和产生。

          大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原始创新能力、关键技术攻关能力和系统集成能力仍然比较薄弱,创新人才尤其是复合型创新和管理人才十分短缺。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资金筹措、技术开发、市场进入和组织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困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企业存活非常困难。作为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要载体,孵化器肩负着服务创新创业的神圣使命和社会责任。面对各类技术创业群体和复杂的市场竞争格局,孵化器应以勇于改革创新的精神,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创新的孵化模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目前,相对于活跃的科技创新创业活动,我国孵化器的服务水平亟待提高,主要表现为:支持孵化器和创业企业的政策环境尚待健全;整体数量和质量尚难满足不断增长的科技创业需求;对创业企业整体服务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创新,链接与整合社会资源的能力不足等,这些问题都亟需在“十二五”期间研究和重点解决。

          三、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国家中长期科技和人才发展规划纲要精神为指导,以科技创新创业为主题,以提高孵化器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核心,以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源头企业和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为目标,深化改革,不断创新,为转方式、调结构,支撑区域经济发展,营造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孵化器强国。

          “十二五”期间,孵化器要实现从注重载体建设向注重主体培育转变;从注重企业集聚向注重产业培育转变;从注重基础服务向注重增值服务转变;从注重科技创业孵化向注重科技创新创业的全链条孵化转变;从注重基础建设向可持续发展转变,形成孵化器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多样化、组织体系网络化、创业服务专业化、服务体系规范化、资源共享国际化的发展局面。

          (二)发展原则。

          ——政府引导原则。坚持孵化服务的社会公益目标,强化政府规划引导、公共财政支持的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多种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孵化器的发展;

          ——质量优先原则。在整体规模扩大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孵化能力和服务水平、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孵化效率,强化孵化器在人才凝聚、产业培育、研发支撑、资本驱动和市场渠道等方面的组织功能;

          ——分类指导原则。以产业和区域优势资源为依托,确立孵化器专业化发展方向和高效运行机制,建设世界一流、区域标杆和具有专业特色的孵化器,促进欠发达地区孵化器、农业科技孵化器和民营孵化器的能力提升与数量质量并举;

          ——突出重点原则。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创新成果及创业领军人才的培育为重点,促进孵化器与大学和科研院所的密切合作,完善企业加速成长机制,打造科技创业孵化链条,持续不断地发掘和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业企业。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孵化器的总体发展目标是建设和完善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提升区域科技企业孵化能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源头企业,培养高水平、高素质、高层次的创业团队,营造科技创新创业良好环境,在全社会形成科技创新带动创业高潮,为转变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坚实基础。

          2015年,全国孵化器数量达1500家,其中国家级孵化器达到500家,并实施国家级孵化器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国家级孵化器30%以上建立创业苗圃和企业加速器,50%以上具有天使投资和持股孵化功能,60%以上从业人员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80%建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90%形成创业导师辅导体系。

          ——建设科技创新创业示范区

          发挥孵化器引导作用,引领区域创新能力提升,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创新创业生态系统。在“十二五”期间,推动建设数十家科技创新创业示范区建设。

          ——建设标杆科技企业孵化器

          培育和建设百家世界一流、区域标杆和独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充分发挥优秀孵化器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孵化器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培育高水平、高层次、高素质创业团队

          孵化器内企业就业人员超过200万,其中,大专以上学历超过80%;聚集国家“千人计划”创业类人才占总数80%以上,培育千家高水平创业团队。

          ——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成长性企业

          在孵企业达10万家,累计毕业企业超过6万家。在孵企业50%以上申请专利,40%获得专利。培育万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成长性企业。

          四、重点任务

          (一)创新机制,实现多元发展。

          ——实施分类指导。制定世界一流、区域标杆和具有专业特色孵化器的评价标准和细则,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提升区域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能力,提升经济发达地区或科教资源丰富地区孵化器的质量,推动其他地区孵化器的数量扩张和质量并举。对国家级孵化器实施分类指导,全面促进孵化器专业化和特色化发展。

          ——打造孵化链条。针对不同成长阶段科技企业的需求,建设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类型科技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从创业苗圃(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到孵化器、加速器,再到产业园等,建立完善的科技创新创业孵化链条。建设“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的孵化体系,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规范管理。

          ——创新孵化形态。鼓励孵化器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探索建立网络虚拟孵化器、微型孵化器、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新工场等类型的新型孵化器,辐射更多科技创业者,鼓励有条件的孵化器向外输出孵化服务。

          ——创新运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孵化器,在保持孵化器公益性基础上,探索孵化器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鼓励国有孵化器实行组织创新和机制创新,采用市场机制运营。采用持股孵化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

          (二)拓展功能,提升服务能力。

          ——聚集创新创业要素。拓宽孵化器服务内容,进一步聚集政、产、学、研、金、介、贸等优势资源,实现技术转移、成果推广、国际合作、人才引进和融资服务等各种创新要素集聚,为科技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和多元化的一站式服务。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专业服务体系,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健全金融投资功能。积极完善孵化器的投融资功能,鼓励孵化器及其管理人员持股孵化。鼓励孵化器与创业投资机构合作,建立孵化体系内的天使投资网络,实现孵化体系内资金和项目的共享。加大与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力度,积极创新面向科技创业企业的金融产品,缓解在孵企业融资难问题。

          ——加强创业导师建设。制定和完善创业导师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创业导师的认定和规范工作,建立完善的“联络员+辅导员+创业导师”的孵化体系。

          ——强化孵化培训工作。建立完善的孵化培训体系,开展对孵化器管理人员、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者三个层次的培训,不断提高孵化器行业从业人员水平和能力,提升孵化绩效。建设孵化从业人员培训基地,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定。

          (三)完善网络,搭建共享平台。

          ——建设网络平台。加强孵化器信息化管理和行业之间的联系,建设全国统一的“科技创新创业网络信息平台”,促进孵化器之间合作交流,并为在孵企业间的信息发布、交易和合作提供空间和便利条件。探索建立以孵化器为信誉担保主体的孵化采购交易平台。

          ——加强专业合作。加强与大学和科研院所等创新源头的合作,对接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其他科技服务机构,形成与技术转移、创业服务、市场拓展和投融资等服务机构合作的互利共赢模式。

          ——完善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孵化器行业联盟和区域性行业组织。加强区域性行业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东西部孵化器对口帮扶。积极创办全国性孵化器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合作,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

          ——推动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国际企业孵化器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的作用,吸引外籍人士、海外归国留学人员来华创业。鼓励与海外机构和组织合作,通过引进技术、资金、高端管理人才等方式共建孵化器。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孵化器在海外建设国际孵化基地,开展国际企业境外孵化服务。鼓励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培训及项目合作。

          (四)营造环境,弘扬创业文化。

          ——建设创新创业示范区。支持科技创新创业活跃、孵化能力突出的园区或城市,建设科技创新创业示范区,并建立完善相关考核、评价标准和细则,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聚集创新创业人才。鼓励孵化器落实国家千人计划,集聚高层次创业人才。鼓励孵化器建立人才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在孵企业人才信息与交流的机制。鼓励孵化器开展人才培训、人才招聘、人才与项目对接、人才展示等服务工作。

          ——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本着“集中资源、提升水平、覆盖全国”原则,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聚集科技、金融和媒体在内的各种社会资源,举办全国层面的“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帮助优秀创业者脱颖而出,在全社会营造创新创业良好氛围,弘扬创新创业文化。

          ——树立创新创业品牌。建立“CTP科技企业孵化器”统一标识,发挥火炬品牌的国内外影响、辐射和对创业企业的集聚作用。推动孵化器创业者沙龙和文化建设,搭建孵化器及创业者的互动合作平台。

          ——加强理论研究指导。支持专业研究机构的创建及发展。鼓励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孵化从业者等开展合作研究。支持研究孵化器理论和实践问题,总结孵化器实践发展中的新变化、新特点和新趋势,探索孵化器未来的发展道路。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科技部把孵化器工作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内容,发挥对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源头企业和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载体作用。研究制定有关促进孵化器事业发展的政策举措,建立科学的管理、评价和激励机制。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发展孵化器事业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科技工作考核目标。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和扩建用地,减免相关税费,向孵化器返补一定比例的企业税收,以增强孵化器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增税源的能力。

          ——国家高新区和创新型产业集群,要把发展孵化器事业作为推动自主创新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手段,纳入整体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价体系,强化引导和培育本土创业企业的战略目标,完善扶植政策,成为建设世界一流孵化器和区域性标杆孵化器的排头兵。

          (二)完善政策法规。

          进一步研究和制定促进孵化器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国家级孵化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和优势,制定并落实有利于当地孵化器发展和创新创业人才培育的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支撑环境。

          (三)加大资金投入。

          ——国家财政资金和科技计划,围绕孵化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创业培训、创业导师、持股孵化和孵化采购等服务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孵化器的支持力度,扶植科技创业和创业载体建设。

          ——国家火炬计划,围绕孵化器的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支持范围和力度,进一步发挥孵化器平台的公益性、普惠性和持续性作用,并体现公共财政投入的实效性。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围绕孵化器在孵企业、留学生和大学生创业企业实施优先扶持,引导天使投资和孵化基金与创新创业大赛优秀项目对接,拓展创新基金筛选科技创业项目的渠道,并加大资助力度。

          (四)加强考核宣传。

          ——加强孵化器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分析孵化器自身、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的数据信息,编写发展报告,为孵化器政策制定、绩效考核等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注重对毕业企业的跟踪和服务。建立毕业企业典礼、颁证、建档和跟踪制度。鼓励为毕业企业提供持续和更加高端的服务。鼓励毕业企业通过创业导师、共建服务平台、捐款等各种方式反哺孵化器。

          ——完善孵化器的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各类孵化器的评价和考核。通过复核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孵化器的动态管理。

          ——加强孵化器成效的宣传。围绕核心刊物和媒体,建立完善的孵化器成就和成功经验的宣传体系。探索建立孵化器孵化成效的展示平台,推广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扩大孵化器的社会影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2〕14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负总责,加强协调,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要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日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1.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2.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二)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3.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财政部负责)

          4.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5.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负责)

          6.利用税收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7.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8.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

          9.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署、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二、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六)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

          10.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1.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12.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商务部、银监会负责)

          13.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七)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

          14.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5.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6.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7.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八)拓宽融资渠道。

          18.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证监会负责)

          19.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

          20.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银监会、人民银行、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2.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保监会牵头,人民银行、银监会参加)

          23.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九)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

          24.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负责)

          25.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银监会、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6.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7.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商务部、保监会负责)

          28.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9.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牵头,工商总局、银监会、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

          (十)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银行、纠风办等部门参加)

          31.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负责)

          32.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负责)

          三、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一)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

          33.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二)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

          34.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35.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6.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教育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7.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8.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39.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负责)

          40.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十四)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41.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2.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3.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4.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5.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科技部负责)

          46.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十五)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

          47.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十六)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48.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参加)

          四、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七)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

          49.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参加)

          50.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负责)

          51.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参加)

          52.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

          (十八)改善通关服务。

          53.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海关总署牵头,商务部、质检总局参加)

          (十九)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

          54.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海关总署负责)

          (二十)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

          55.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海关总署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五、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一)支持管理创新。

          56.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负责)

          57.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财政部牵头)

          58.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59.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参加)

          (二十三)加强人力资源开发。

          60.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61.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2.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四)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

          63.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64.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负责)

          六、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五)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

          65.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负责)

          66.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商务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7.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

          68.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9.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农业部牵头)

          70.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1.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七)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

          72.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3.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

          74.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75.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统计局牵头,工商总局、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第四条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主要功能

          第六条示范平台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特色服务功能,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

          (一)信息服务。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人才、市场、物流、管理等信息服务。

          (二)技术服务。提供工业设计、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服务。

          (三)创业服务。为创业者和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创业场地等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和创业等培训服务。

          (五)融资服务。提供融资信息、组织开展投融资推介和对接、信用征集与评价等服务。

          第三章认定条件

          第七条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运营两年以上,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为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三)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企业10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增长10%以上,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

          (五)获得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服务目标。

          (七)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要诚信、守法,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0%以上。

          属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区域内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和(七)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八条示范平台应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一)信息服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数量1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二)技术服务。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具有专家库和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库等;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企业共享;年开展技术洽谈、项目推介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活动4次以上。

          (三)创业服务。具有较强的创业辅导能力,建有创业项目库、《创业指南》、创业服务热线等;开展相关政务代理服务;年开展创业项目洽谈、推介活动4次以上。

          (四)培训服务。具有培训资质或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远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

          (五)融资服务。年组织银企对接活动4次以上;年组织融资知识讲座4次以上;组织开展融资产品咨询、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建立融资超市。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九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第十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

          (四)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的文件;

          (七)国家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四条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

          第五章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示范平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平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平台工作总结汇总报告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示范平台认定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全国性行业协会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科技园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1日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2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3年12月24日

          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现就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小微企业满足《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的,所免征的营业税不作相关会计处理。

          小微企业对本规定施行前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不进行追溯调整。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金[201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贴息贷款政策标准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和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要坚持自主自愿、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财政贴息资金审核,规范政策执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四)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贷款“贷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六)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以及借款人可自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不予提供担保。

          (七)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家庭贷款记录和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以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三、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八)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九)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十一)受托运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十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四、完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

          (十三)对管理尽职尽责、审核操作规范、担保基金管理合规的贴息贷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十四)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十五)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十六)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人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十七)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五、全力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策执行的规范管理,实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

          (十九)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做好政策落实工作。

          (二十)本通知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政策到期后,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和国家就业形势,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政策切实有效。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9月18日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财政部对《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含聚集区,下同)内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品牌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色产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章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支持中小企业建设自主品牌。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创建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参加全国性、区域性自主品牌展览、展示活动,开展自主品牌宣传和推广,加强自主品牌专业建设人才培养等项目。

          (六)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认证、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品牌规划和宣传等公共服务项目。

          (七)支持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门促进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项目。

          (八)其他。支持各地开展有利于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试点项目。

          第七条特色产业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三种支持方式。

          引导基金项目,采用资本金投入方式;其他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同一年度,一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项目。

          第八条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资本金投入的额度,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30%。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引导基金除外):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引导基金除外):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省级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应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本部门纪检或监督检查机构应全程参与项目组织和评审过程,接受全面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方案,包括资金支持重点、支持计划和资金需求等,连同上年度特色产业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根据当年预算规模、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工作开展情况等,按照因素法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公示结束后,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收到特色产业资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各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特色产业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建立特色产业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特色产业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要求,对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如实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包括: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特色产业资金应当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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